最近加州最高法院頒下判令,分居日期以雙方分開居住起計算。案中女方認為夫婦已在2006年分居,雙方雖同住一屋,但各自過活,各自有自己的帳戶等,後來女方更因工作每週有三至五天不住在“家”裡。但男方認為分居日期為2011年,即是女方搬離開始。地方法院及上訴庭均同意女方的講法,但最高法院認為分開居住是分居的必要條件。這判詞完全改變了過往對分居的定義。以往即使夫婦住在同一屋簷下,但主觀意願(subjective intent)已與對方分開,客觀行為(objective intent)上亦反映與對方形同陌路的話,就算分居。
事實上筆者過去辦理的離婚案件,有不少“分居”的夫婦因為孩子問題,或經濟條件不許可,或因共同付房貸,或其他原因仍居住於同一屋簷下,甚至對家人或對外都沒有宣佈已分居。
分居日期在離婚法上有重要意義,因為分居後的財產是單有財產,不需要與對方平分。案中女方賺錢較男方多,由於分居日期被判定為2011年,結果女方要與男方共用她于2006 至2011年賺取的收入。判詞沒提及案件是否涉及贍養費(spousal support) 。分居日期的另一重要意義是決定婚期。婚期越長,若涉及贍養費的話,支付贍養費的年期亦會相對較長。十年以下的婚期,贍養費的年期一般是婚期的一半。若十年以上的婚期,法官會依法考慮多方因素,包括賺錢能力,健康等。
由於離婚申請必須填寫分居日期,今後若要離婚,申請人必須與對方已分開居住。基於此最新案例,筆者更奉勸經濟財力較強的一方,若要離婚,必須搬離分開居住,明確鎖定分居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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