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常見商業組織形態之簡介

來源:劉美芳律師 時間:03/04/2015 瀏覽: 3681

在此簡單介紹加州常見的幾種商業組織形態。較值得讀者注意的是,自從有了廣受歡迎的有限責任公司(LLC)之後,若善加運用,則能達到法律上多重的目標及效果。也因此能優於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家庭有限合夥(FLP)及其他之商業組織形態。

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在加州,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簡稱LLC)為Beverly-kille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 所制定,只要至少有2個人合資經營任何合法業務,除了保險公司、銀行及信託業務之外,皆得以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就法律觀點,它有別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亦非合夥(Partnership),但卻具有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夥的優點。

成立LLC第一步驟是將公司的組織章程(Articles Of Organization)送至州務卿處登記,隨後每一年須向州務卿繳公司之資料表,申報公司之負責人。對LLC投資人,其所謂的成員(Member)而言,就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一樣,能受法律保障,不至於對公司的債務負上無限的責任;而在稅法上,它卻又具有彈性,能自主地挑選依公司或合夥的形式來報聯邦稅以及加州州稅。一旦它決定依合夥的形式來報,稅則不必繳交公司稅,而免於所得稅的重複徵收。

LLC的另一優勢是它對於投資人的身份並不限制,投資人可以是非美國公民,或是信託,或是合夥事業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甚或是另一個LLC。反觀“s”形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對投資人之限制極多,例如,合夥及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能為其股東,且股東總數不得超過35人等等,當LLC的投資人皆為家庭成員時,則可稱之為家庭有限責任公司(FLLC)。由於種種的原因,家庭有限責任公司已漸漸為人所喜愛,而取代以往的家庭有限合夥(FLP)。

股份有限公司(Corporation):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現行加州公司法成立。其最大的優點在於其投資者,也是公司擁有者,亦即所謂的股東(Shareholder),對公司的債務不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最大缺點在於所得稅的重複徵收,為避免在稅務上的重複徵收,股份有限公司分為C-  公司(C-Corporation)以及S-公司(S-Corporation)。C-公司是一個獨立的稅務個體,其資產負債、盈虧與公司投資者無直接關係。S-公司其資產負債、盈虧則併入公司投資者稅表申報。

一般合夥(General Partnership):

依照現行加州法規,只要至少有兩個人合資經營任何以營利為生之生意,皆得以成立“一般合夥”。在稅法上,只要不以C-公司(C-Corporation)的形態報,稅對國稅局(IRS,Internal Revenue Services)而言,它就不是一個獨立的個體。因此“一般合夥”之盈利及虧損,都經由合夥人的個人稅表申報。一般合夥人其個人對合夥商號之債務則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

“有限合夥“基本上與”一般合夥“相同。但是需指定一個或以上的”負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來經營業務。其他合夥人則稱“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法律只是個投資者,而不參與任何決策與營運,也不必對合夥商號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負責合夥人其個人則需對合夥商號之債務連帶賠償責任。如果一個“有限合夥人”參與了任何決策或營運,該“有限合夥人”也許會喪失其“有限合夥人”之身份,而必須對合夥商號之債務負連帶配債責任。

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有限責任合夥主要應用於專業會計師及律師。它並未能如“有限責任公司”來報或業者之連帶債務責任。但是如果業者能維持法定最低資金(Minimum Capital)或擁有專業責任保險,則能提供業者相當的保護作用。

家庭有限責任合夥(Family Limited Partnership,簡稱FLP):

家庭有限合夥往往是為了分散家庭成員的收入以避免繳付最好稅率(Highest Tax Bracket)而成立的合夥。為減少被濫用,家庭合夥與家庭成員之間的加以都受到密切的審核。“家庭合夥”是否只是個逃稅工具須考慮合夥資金是否用來產生盈餘。如果不是,則家庭成員必須對“家庭有限合夥”提供相當的服務及貢獻以求達到當“家庭有限合夥”合夥人的要求。

結語

在選擇商業組織形態時,應以個人情況、目標為考量,向專家諮詢有關法律及稅務上之優缺,以作最明智之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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