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夫妻共有財產”與“產權等額共有”稅法層面的利弊

來源:馬京生律師  時間:03/13/2015 瀏覽: 3932

夫妻共有財產”制(COMMUNITY PROPERTY)和“產權等額共有”制(JOINT TENANCY)是大多數夫妻家庭最常選用的產權形式。這二種產權形式在生前的轉讓處分、以及死亡後的繼承分配方面是各有利弊。但是除此之外,美國的稅法對這二種產權持有的形式在遺產繼承時,也有不同的稅賦待遇。因此,夫妻在選擇何種產權方式時,也要考慮到今後在稅賦方面的得失。

美國稅法規定,在繼承死者遺產時,無論該頊遺產最初的成本價值是多少,其新的納稅價值基數[今後繳納資本利得稅(CAPITAL GAIN TAX)的成本基數]都自動調整到死者死亡時的市場價值。這就是在稅法上所講的“升級”(STEP-UP)原則。因此,如果死者生前花$100,000元購買房產,在死亡時市價為$300,000元,該房產的成本價就自動調整為$300,000元。如果繼承人今後將該房產出售,獲得$350,000元,則他要繳納資本利得稅的部份只有$50,000元,另外的$300,000元都是成本,不需繳稅。

因此,在“產權等額共有”制下,死者的50%產權就自動調整到當時的市場價值標準,而生存配偶一方的50%產權則還是在原始的價位上。例如,如果夫妻雙方購買房產時是$200,000元,先生死亡時該房產的市值為$400,000萬,則先生那一半產權的成本基數就調整為$200,000萬,而太太的成本基數仍然為$100,000萬。因為太太自動繼承了先生的那一半產權,所以該房產的成本基數就變成$300,000萬。如果太太賣掉房產,獲得$400,000萬,其中$100,000萬就可能要繳資本利得稅(當然,出售房地產的利潤中有$250,000萬的免稅額。所以如果獲得不超過$250,000萬,仍不必繳稅。這裡只是舉例說明而已。)

但是,美國稅法也規定,如果死者的房產是“夫妻共有財產”制,則不但死者的50%產權的成本基數可以調整到市價標準,其生存配偶的50%產權也同時調整到市價標準。因此,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夫妻是用“夫妻共有財產”制擁有房產的話,先生和太太的成本基數同時調整為$200,000萬,整個房產的成本基數就成為$400,000萬。如果太太出售該房產獲得$400,000萬,就不用繳任何資本利得稅。這是“夫妻共有財產”制比“產權等額共有”制在稅賦方面要好一些的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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