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 和 L-1A/EB-1C 詮釋和對比

移民 時間:11/18/2015 瀏覽: 846

目前由於 EB-5 簽證的排期和一些不確定因素,中國投資人和企業家紛紛開始尋求永久定居美國的最佳方案。雖然 EB-5 仍然是中國投資人的首選方案,但越來越多的中國投資人正在考慮各種替代方案。一種比較熱門的 EB-5 替代方案就是首先獲得 L-1A 工作簽證,之後再嘗試獲得 EB-1C 綠卡。EB-5和L-1A/EB-1C都有比較誘人的優勢。在某些方面,EB-1C和EB-5的確非常相似,比如兩者都涉及到外國資本的投資;兩者都涉及到在美國設立新的企業,儘管對於EB-5而言可以接管和投資已經存在的企業,EB-1C同樣可以通過申請人的公司來收購一個美國公司來實現;並且兩者都有可能給美國工人創造就業的機會。但實際上,EB-1C和EB-5是截然不同的兩個移民簽證種類,不恰當的進行申請可能會導致嚴重的後果。本文旨在通過對兩種方案的詮釋和對比,幫助中國投資人瞭解 EB-5 和L-1A/EB-1C,使其能在考慮通過EB-5或L-1A/EB-1C獲得綠卡時做出明智的選擇。

簡而言之,EB-1C簽證允許跨國公司將美國境外的公司機構中的經理級人員和高級管理人員調派到美國的公司機構中永久性的高級管理職位上。而EB-5針對的是那些已經在美國投資或正在投資階段外國投資者。就設立簽證的目的而言,EB-1C是為了讓跨國企業提高各機構之間的交流以促進商業運作,而EB-5是為了吸引海外投資來增加美國的就業機會。就投資資金的要求而言,EB-1C的受益人,即跨國公司中的高級經理和管理人員由於為其公司工作,因而沒有投資金額的要求,而EB-5的投資人要投入自己的資金並且有數額上的要求。
具體而言,我們可以把EB-1C和EB-5的區別分為以下幾個方面來看,這樣申請人可以結合自身狀況有一個初步的意向。

1.企業結構 
EB-1C首先要求一個合格的具有美國機構和海外機構的跨國企業。合乎條件企業應該是另一個企業投資設立的,比如母公司和子公司或者附屬公司。另外,EB-1C申請的受益人是將被調派美國相關機構工作的高級經理和管理人員而申請者是跨國公司的美國機構。該跨國公司的美國機構必須存在一年以上以成為合格的EB-1C申請人。在EB-1C申請提交以後,受益人可以在獲得批准之前申請臨時的 L-1A簽證。簡單的說,要符合EB-1C,受益人所屬的公司必須至少包含兩個機構。其中一個在美國境內,另一個在美國境外。

EB-5要求申請人在美國投資設立一個新企業,或者收購一個困難企業,或者投資到TEA目標就業區中。申請人不需要在美國境外的公司機構就職。同時,申請人在美國的投資有很多形式可供選擇。對於EB-5而言,投資者本身既是申請人又是受益人。

2.資金來源和金額要求 
在EB-1C申請的審理中,美國移民局通常只關注海外公司和美國境內公司之間最初的投資和資金流動。但是,移民局並未對這個投資的數額做出任何硬性的要求。如果美國的子公司才被設立不久,移民局常常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海外母公司對美國境內子公司的資金流動的相關證明。當然,雖然移民局對投資金額沒有做出要求,但是投資金額應該合理,即根據美國公司生意性質投入資金,以便足以支撐美國機構的運作。

在這方面,EB-5因其目的是吸引海外投資用以增加美國工人(即美國公民,永久合法居民和庇護者)的就業機會,所以對資金的要求更為嚴格。申請的投資金額至少為50萬美元(目標就業區)或100萬美元,這個金額在不久的將來很有可能漲到80萬美元或120萬美元。並且申請人必須提交相關的有效證據證明資金的合法來源。在EB-5申請中,通過非法手段比如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的資產不能被用作EB-5的投資。在實際操作中,移民局會非常嚴格的審查投資者的資金來源。當然,各種資產的類型,比如現金,設備,物資以及其他的有形資產和現金等價物,有財產擔保的債務等等都可以作為EB-5的投資來源。

3.移民局審查重點 
在EB-1C中,移民局會重點審查跨國公司的結構和作為申請人的美國機構的運營。EB-1C申請成功的關鍵在於作為申請人的美國機構可以證明在其組織結構中設立了一個能讓受益人工作的高級管理或行政職位,而非日常運行或者一線工人監督的職位,所以美國機構雇傭人數要求合理。並且,美國機構必須實際運作並產生相應的收入。
在EB-5申請中,移民局會著重審查投資資金是否真實轉移和10個對美國工人的就業崗位的創立以及投資資金的合法來源。如果申請人投資到TEA目標就業區,間接增加的工作機會也可以被算在內。

4.移民者的職位 
在EB-1C中,提供給受益人的職位必須具有管理或行政的職責,並這個職位的層級必須達到有作出商業決策,公司決定以及管理其他的下級管理機構的高度。比如,分公司或子公司的經理級管理人員或者是董事會成員等等。移民局在審查時將會把這些職權連同美國公司結構一起考慮。

EB-5並不要求申請人有相關的工作邀約或者提供贊助的雇主。如果申請人選擇創立新企業和投資困難企業的投資模式,申請人必須對投資的企業進行日常的管理,合格的職位可以是高級管理職務包括公司經理,董事會成員等。也可以是一般管理職務,比如分廠廠長,領班等等。如果申請人選擇的是區域中心,那麼申請人既不需要對企業進行日常管理,也不需要居住在投資的區域。

5.申請人資格 
在EB-1C申請中,受益人必須要在提交申請之前的3年內至少被該公司的海外公司或美國境內分公司雇傭並且擔任經理級別的高管人員達連續的1年。雖然對於受益人的教育背景沒有特別要求,但受益人必須擁有合理的資質去履行他的管理職權。

EB-5申請對於申請人沒有任何教育背景,工作經驗,投資經驗以及其他技術技能的要求。

6.相關表格中的申請人 
EB-1C是雇主,即美國公司擔保的申請,即符合條件的跨國公司的美國機構是申請人,而將被調派的雇員是受益人。該美國機構需提交I-140表格為受益人進行EB-1C職業移民申請。

EB-5中,投資人既是申請人又是受益人,不需要有其他的擔保雇主,投資人需要自行提交I-526表格。

7.證明材料和文件 
在EB-1C申請中,雇主需要連同I-140表格一起提交關於提供的管理職位的職責綜述。雇主同時還需要提供能夠證明作為申請人的美國機構與跨國公司的其他機構之間的關係的證據。這些證據包括跨國公司的美國機構以及海外機構的公司章程,財物檔比如報稅表,銀行存款證明,主要的商業合同,發票樣本,銷售檔,辦公室租約,主要辦公室照片以及公司組織結構描述等。受益人同時需要提交證據證明他具備能夠勝任該職位的能力。

在EB-5申請中,申請人連同I-526表格應該同時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投資會確實進行以及投資資金具有合法的來源。用以證明資金合法來源的材料包括不動產以及其他財產的轉讓合同,銀行存款證明,持股證明,財產購入證明,報稅單,企業運作記錄以及其他關於收入來源的證明。另外,投資者必須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投資的新企業確實存在。相關證據包括新企業的組織結構描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美國的商業許可證明。並且,EB-5的申請人需要提交證據證明至少為美國工人提供了10個全職的就業崗位。對於投資區域中心的申請人可以通過提交資料分析和專家證據證明其間接創造了至少10個工作機會。

8.永久綠卡與臨時綠卡 
一旦EB-1C獲得批准,受益人與其直接親屬如果在美國境內便可以申請身份調整,如果在美國境外可以同過領事館程式申請簽證。當他們獲得簽證進入美國或者身份調整獲得批准之時,他們將收到沒有條件限制的永久綠卡。

但是在EB-5申請中則必須經歷一個臨時綠卡的階段。一旦EB-5申請獲得批准,申請人可以申請身份調整,與EB-1C不同的是,申請人獲得的為期為2年的臨時綠卡。臨時綠卡在2年有效期內具有與永久綠卡完全一致的權利。為了去除兩年限制的條件,申請人和他的直接親屬需要在臨時綠卡過期前的90天內提交除去條件申請,申請人需要連同I-829表格一併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符合EB-5投資移民關於成立企業和雇傭美國工人的全部要求。如果I-829順利通過審理,申請人和其直接家屬便可以獲得永久綠卡。

9.時間差異 
從程式上來看,EB1-C是第一優先,EB5是第五優先,所以EB1-C不需要象EB5一樣,先拿臨時綠卡(I526通過之後),經歷兩年臨時綠卡後,然後通過再次審查(I829解除條件)才能拿到永久綠卡。因此,EB-5投資移民可能會相對歷時更久,通常從開始申請到最終成功拿到永久綠卡,順利的話需要5年時間左右。

EB1-C由於沒有臨時綠卡階段,是一步到位的無條件綠卡,如果公司運作正常並具有良好的營業額,一般2年左右能拿到永久綠卡。

10.成功率
2015財年,EB-5保持了較高的I-526和I-829通過率。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資料顯示,I-526通過率為90.7%,I-829通過率更是高達99.2%.
與EB-5資料不同,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沒有公開L-1A和EB-1C的資料。但從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行政上訴辦公室 (“AAO”) 公佈的非慣例決定數量以及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期間較低的L-1B申請通過率,我們可以推斷出,L-1A和EB-1C的通過率很有可能比EB-5的通過率要低。
總之,無論EB-1C還是EB-5都涉及到複雜的商業和法律問題,有意向的公司和個人在申請前應向有專業知識和豐富經驗的移民律師進行諮詢以免出現不必要的意外和挫折。已經提交EB-5申請或等待簽證配額開放的中國投資人也可以考慮在此期間以L-1A的身份赴美。更多資訊,請諮詢移民律師Lisa Smith (劉莉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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