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商業秘密訢訟(下)

時間:10/22/2018 瀏覽: 2442

保密合約─如果被告是原告的前僱員,原訴者通常稱被告與其簽訂「保密合約」(Confidential Agreement) ,被告同意所有與原告生意有關的資料均屬商業機密。這類合約內容通常禁止被告於離職後應用任內所學的知識經驗從事相同有關的工作,或乾脆規定所有僱員不能與原告競爭。這類合約完全喪失法律效用,嚴重違反自由競爭的精神。

加州商業職守條例(Bus. Prof. Code§16600)宣明:「任合條約,如果束縛某一方自由從事任何行業,此條約自然失效。只要原告的生意資料不符合法律規定所謂商業秘密的測試標準,那麼被告在辭職後,利用原告同用的資料,參與公平競爭,絕對沒有觸犯法律。須知道這些資料屬於公開資料(Public Information) ,並非原告獨有。

經驗知識─至於原訴者連被告離職前任內所學到的一切常識經驗也歸納為機密,這一點加州上訴法院當然不同意,指出僱員的知識經驗技術不但不是機密,更絕對不隸屬僱主。要不然,任何人一辭職便需要馬上洗腦,以前賣電腦的要改行賣鞋子,這是合理的法律嗎?

是否商業機密乃是嚴肅的法律問題。並非原告光憑一紙合約,自稱擁有商業秘密就真的如此。譬如商業秘密是鑽石,鑽石有一定的鑑別標準,標準不符,石頭終是石頭,寶石即使再漂亮,也不能與鑽石混談。正如不是人人皆懂得分辨鑽石真假,商業秘密訴訟的原告即使在初審僥倖獲勝,被上訴庭推翻判決的案例比比皆是。上訴案件由三位法官裁決,有效發揮嚴謹審核作用,減少任何主觀偏離法律判斷的可能性。

總之,在自由市場公平競爭的原則下,買賣雙方不受獨家條約束縛,所有客戶名單或買賣習慣可循一般資訊渠道獲得,銷售產品或服務並非只限於一小撮人士的專利,這並不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在缺乏商業秘密的大前提下,僱員送給客戶離職通知,或者在離職後與認識的舊客戶保持生意關係,自由競爭,自由議價,這純粹是自由市場的合法活動,與「不公平競爭法案」根本扯不上關係。

不公平競爭法案─可能連美國最高法院也看厭了這類假公濟私動輒用不公平競爭名義提案的案件,曾經宣判有關此法案的一些嚴峻要求,闡釋所謂不公平者,須指對大眾消費者利益有損,或危害公眾政策的犯罪事件而言,與聯邦反壟斷(Antitrust Law)法案擁有相同的測試標準。普通私人商業競爭純粹是非常私有層面的利益衝突,就算偶一割價傾銷,也不致危害整個行業市場利益,莫說影響民生。美國最高法院此一宣判,明顯呼籲訴訟者將不公平競爭法案留給真正代表消費者利益人士使用一般民間商業糾紛怎樣也不能提升至像聯邦政府控告微軟或駱克非樂油公司那種局面。

訴訟風雲詭變,繫於許多主觀客觀的因素,有些商業秘密訴訟案件無疾而終,有些讓被告輕易贏得漂亮一仗,還可向原告索取賠償,但有些對受害者而言其路漫漫。以上純粹代表筆者個人對法律理念的認知,每樁案件情況迥異,需要當事人自己衡量經濟效益,選擇是否堅持到底還是要與對方和談。

本文由賀凌華律師提供(Gary Hollingswor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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