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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构成犯罪的条款主要是以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从该司法解释的字面意识上来看,似乎“倒买倒卖”、“变相买卖外汇”中,“买卖”行为非常符合海外购房主通过买卖外汇的方式支付房款的形式,但是,法律就应该这样解释吗?
一、在《外汇决定》之前刑法上已经有倒买倒卖外汇的规定
《刑法》中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规定在第二百二十五条,其中法律规定如下: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此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外,还存在一个单行刑法,即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另外,根据《外汇解释》在发布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外汇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答记者问中,涉及到该解释的制定背景时说道:“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反映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因此,笔者疑问到:既然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已经规定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直到《外汇解释》出台以后以买卖外汇的方式进行海外购房的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呢?
二、单纯的购买外汇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实,认为海外购房是否犯罪的核心问题在于:单纯购买外汇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从这个罪名的字面意思上来理解,即不管行为是哪些行为,都需要符合“经营”的行为特征,而该种行为的性质要求是“非法”,非法经营罪中对于客观行为的规定也基本按照这个思路:
如(一)中规定的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的,都是要求有“经营”的行为,即要求你在主观上存在一个“以营利为目的”。打个比方,如销售烟草,需要有专卖的许可证,那么对于你来说,你购买了假烟,到了一定的数额,也需要构成非法经营罪?!显然是滑天下之大稽!
那么同理,对于经营地下钱庄的行为人为了获利而买卖给你外汇,你是否也需要构成非法经营罪?
当然,购买外汇的行为本身是不符合《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的,属于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犯罪行为。
买房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付款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来源:英伦大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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