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执行中美间和解协议的意义 - 天华律师事务所

法律 時間:08/12/2019 瀏覽: 4257

         2019年8月,中美等46个国家和地区在新加坡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

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这意味着,以往松散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未来可跨境强制执行。


        个人或者企业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大概可以分为三种:法庭诉讼(Litigation),仲裁裁决(Arbitration)和调解解决(Mediation)。对于这三种方式的跨境执行,一直是困扰国际社会的问题。对于诉讼,国际上通过《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协调跨境执行。中国和美国都已经签署这一公约,但是两国尚未最终批准。所以对于中美之间的法院判决,两国不是遵循该公约,而是有可能根据互惠原则予以承认(比如2017年武汉中院,2019年上海一中院对美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对于仲裁,中美两国都加入了《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所以双方的仲裁裁决在对方执行都有先例。而对于法院和仲裁机构之外的调解,国际上一直没有统一的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就是填补了这一空白。


        《新加坡调解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四年研究拟订的,并经联合国大会会议于2018年12月审议通过,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那么,什么情况符合国际商事调解的要求?


        首先必须是商事争议,这就排除了个人或家庭消费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同时,也排除了婚姻,继承或者劳动争议,当然,国家间的商业或者贸易争议也不在公约范围之内。


        其次,必须是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未通过调解而自行协商谈判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者在在诉讼程序中签订,并在当地法院可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当地可执行的仲裁裁决达成的和解协议,都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至于什么样的程序可以被称为“调解”,《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相当宽泛:其2条第(3)款规定了调解的广义定义:任何在没有权力向当事方强加解决方案的第三人(”调解员“)的协助下达成友好解决争端的努力都可以称为调解。只要调解属于这一定义范围,《新加坡调解公约》就适用,而无论解决程序是否称为“调解”。同样,并不要求调解由专门的调解机构或由经认可的调解员进行。这一定义是故意规定的如此广泛的,旨在通过不过度规范和保持灵活性来增加新加坡公约的吸引力。


        再次,适用主体必须满足以下分类中的一类,即在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


一、至少有两方当事人的经营地(常住地)不在同一个国家内;比如一家美国公司和一家中国公司通过调解在美国达成和解协议。


二、当事人的经营地(常住地)与和解协议主要履行地不为同一国;例如两家中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包含一方在美国履行一定义务。


三、当事人的经营地(常住地)与和解协议标的物所在地不为同一国,譬如说两家美国公司在美国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执行标的物却在中国。


        最后,《新加坡调解公约》还规定其只适用于“书面调解和解协议”,口头协议是不被承认执行的。另外,第5条第(1)款(d)项明确规定,如果和解协议有内容声明不适用《新加坡公约》,则该公约不得适用,这就给了各方排除适用公约的权利。 



        《新加坡调解公约》也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签约国可以拒绝执行公约下的和解协议,其第5条规定的这些情况包括:

一、和解协议签约方无行为能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将违反被要求执行国的公共政策;

三、争议的主题事项无法通过调解解决;

四、和解协议被请求执行国认定为无效或无法履行;

五、和解协议对签约方不具约束力或者已被修订;

六、和解协议不明确或不易理解;

七、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行业)标准;

八、调解员未能披露与调解员公正或独立有关的情况。



        中美两国经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过去跨境执行几乎不可能,现在有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认可,执行“有约可依”,对双方的交流是大有益处的。中美两国每年都有大量和解协议是经过调解产生,这部分的协议的跨国执行,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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