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是否有權收購私人土地?政府行使收購權時,有些什麼限制與規定?私人可否拒絕政府的收購?私人可否與政府談判收購的條件?如果收購條件談不攏的話,是否法院會強制執行?法院的程式又是如何?私人是否有必要聘請律師與政府談判或代表出庭?這些都是我們要在此回答的問題。
(一) 收購的法律依據
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以及加州憲法第一章第十九條均賦予政府收購私人土地的基本權利,加州民事法條自第一二三○、○一○開始,更針對著政府收購私人土地的法律有進一步的規定及說明。
(二) 收購的限制
縱使憲法賦予政府收購私人土地的權力,但在行使其收購權時,必須符合以下二個基本條件
所謂的政府所指為何?政府可包括州政府、市政府、郡政府、公共設施單位等等有明確法律授權之機構。
所謂的“公眾用途”範圍有多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5年的一個案例中(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做了一個非常廣泛的解釋。根據這個判例,似乎只要對促進經濟建設有所幫助的用途,便可以符合“公眾用途”的條件。這甚至可以包括因為新的經濟建設所帶來的新的就業機會或是所增加的政府稅收,而不僅限制於政府自身的使用。
(三) 合理的補償
私人在面臨政府收購時,最關心的可能就是能否從政府拿到一筆合理的補償。政府必須以合理的房地產市價作為補償的標準,除了房地產本身的市價之外,政府還需要補償其內的設備與裝置。至於商譽或者庫存呢?如果有房客的話,房客的損失呢?如果上法院的話,律師費及訴訟費呢?往往政府在公佈有意收購之後事隔許久才正式收購,期間私人也許會損失租金的收入,那麼政府會補償租金的損失嗎?這些問題都沒有一個標準的答案,須視個別例案之不同而有不同的結果。
(四) 遷移費用
不論是住家或是商家均可向政府申請遷移費用,遷移費用包括搬運費用以及新地方的裝置費用等等。甚至重新印公司信封、信紙、名片的費用亦可向政府申請。
(五) 收購程序
通常政府在決議收購之前需要舉行公聽會,邀請私人參加公聽會。在公訴會上,政府需要向私人說明收購的方案,並且讓私人有足夠的機會發表意見。收購案成立之後,如果政府與私人之間因收購的條件等等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協議,那麼政府需要在六個月之內向法院提出訴訟,讓法院來做最終的裁決。
(六) 訴訟程序
一般在收購訴訟案中,原告是政府,被告是私人。一旦訴訟開始,政府便可立即向法院申請拿走私人土地,而不需等到整個訴訟案終結。可是政府必須將一筆相等於市價的押金存入法院。這時私人便可以向法院申請將政府存放的押金從法院取出,取出之後,並不影響私人向政府要求更高補償的權利。
絕大多數的案子都在最終出庭之前雙方達成庭外合解。收購的訴訟案件也不例外。如果不能庭外和解,絕大多數的原因是在補償金額的爭執上。出庭時,陪審團可以決定補償金額的多少。
收購案件與其他性質的民事訴訟比較起來會快速許多,法院在排定出庭時通常會將收購案件做優先處理。
(七) 聘用專家
私人對政府收購案往往莫測高深,如果有專業律師代表出面與政府交涉及出庭爭取,必將事半功倍,甚者,如果政府的收購條件不合情理,私人可向法院要求政府賠償所有的律師費及訴訟費以及評估專家作證的專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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