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仲裁條例

來源:賀凌華律師 時間:06/04/2012 瀏覽: 9734

 

美國司法程序通常包含協調或仲裁的選擇,以減輕法院負擔,讓協調或仲裁幫忙解決積壓的案子。協調 (Mediation) 尋求雙方互諒,達到和解效果,但不具約束力,任何一方仍可要求審訊 (Trial)。仲裁 (Arbitration) 可分兩種,具約束力 (binding) 或相反 (nonbinding),視乎雙方所簽合約條件而定。

仲裁是否最佳決定?取決於合約的性質,糾紛的內容及金額。仲裁官的權力有規則限制,並不完全等於法院,例如仲裁官通常不可以決定懲罰性賠償 (punitive damages),仲裁過程對調查 (Discovery) 也有限制。如果是有約束的仲裁 (binding Arbitration),通常沒有上訴的機會。所以利弊互見,在同意簽署合約之前,仍需尋求詳細專業法律諮詢。

可是,在很多情況之下,簽署合約的一方根本不知道也不瞭解另一方提供的合約內含仲裁條款,也沒有請律師代看合約,隨便簽約後,到日後產生爭執,才察覺當初簽的合約被仲裁程序束縛,喪失了尋求一般司法審訊的權利。

問題是,即使簽了合約,似乎受仲裁管轄,但如果當事人的確並不知情,提供協議或由律師撰寫合同的另一方並沒有明確解釋仲裁這一條款,那麼仍有良好的機會推翻仲裁這一環節,回到一般司法審訊的過程。

尤其牽涉金額龐大的爭端,正常的司法程序 (Judicial Proceedings) 容許上訴,減少司法偏私謬誤的機會,比一次經由仲裁官決斷有利。

偏向仲裁的一方通常在起訴階段,送出狀詞或收到狀詞後,向法院提出要求執行仲裁動議 (Motion To Compel Arbitration)。案例往往給予仲裁選擇最佳考慮,任何紛議,仍會多判准予仲裁的決定。這當然也要視乎合約是否有如此明確的條款。但如果不願意做仲裁的一方,有任何事實法律根據顯示此類動議判決錯誤,應盡力挽救,看代表律師衡量是否具備足夠條件臨時緊急上訴 (Writ of Mandate),以求即時推翻判予仲裁的動議。

我們看過這類冤案,當事人第一次把案件交到我們手上時,已捱過了漫長的仲裁,背負了近四百萬美元的仲裁結果裁判。當事人問,仍有機會翻案嗎?
答案不是簡單的可以或不可以。我們做了一次全面檢討,發覺當事人根本不需要受仲裁管轄,但其之前代表律師沒有即時上訴法庭判交仲裁的決定,遺害重大。

當事人乃中國成衣製造廠商,直接供貨美國買家,透過經紀及自家推銷,平均年度生意額過幾千萬美元。廠商東主完全不黯英文,與獨銷經紀簽訂合同,經紀也是來自中國,但在美國加州成立推銷公司,以公司名義與中國工廠簽合同,規定傭金付款及推銷細節,也保證每年生意額。合約並沒有牽涉廠商東主。

經紀最後在加州高等法院起訴廠商及東主,主要說欠付傭金近百萬元,連利息及應得利潤種種,追討近四百萬元的金額損失。其代表律師提出要求執行仲裁的動議,被法院准予判交仲裁,由一位退休聯邦法官負責仲裁整案。

我們分析廠商及東主可以推翻受仲裁管轄的法院決定有以下根據:

(一)合約雙方只是加州的經紀公司及中國廠商,東主不是其中一分子。

(二)原告並同時起訴中國廠商的其他大陸附屬公司,根本完全不受合約管束,絕對沒有義務參予仲裁這一環節,仲裁官沒有權力把不受合約管束的任何其他個體同時一網打盡,接受其管治。連法院也沒具備此權力。

(三)代表廠商簽約的東主,完全不懂英文,合約沒有中文翻譯,由經紀的私人律師草稿。這位律師也成了原告經紀的律師,負責控訴廠商及東主,去執行他自己撰寫的合約。當中嚴重不公允及利益衝突明顯。這位律師把合約交到東主手上時,是說可以回答東主任何關於合約的問題。這樣已構成提供法律諮詢的嫌疑,沒有資格代表經紀起訴東主。

(四)關於仲裁的條款,並沒有大字或特別黑字標顯,與其他內文混在一起,另一方即經紀及其律師也沒有向東主提示解釋,東主並不知道有此仲裁條款。原來合約的仲裁條款標明雙方同意由“JAMS”仲裁條例管轄。JSMS是加州的一間仲裁公司,但它的規則是甚麼?所謂“JAMS Rulers”包含何類條件?東主一概不知情,也沒有看過有關的備註。憑此種種,即使簽約的廠商也可以憑此免除仲裁管轄的判決。

(五)除了以上程序上的錯誤或缺理 (Procedural Unconscionability) ,及簽約過程的偏差,合約本身的內容亦具備明顯的缺理證據 (Substantive Unconscionability),合同的條款明顯只偏幫經紀,對廠商構成嚴重苛刻的反效果,例如有效期十年,傭金超過10%,在成衣行業來說,扣除太多利潤,不成比例。

可惜廠商的前律師並沒有適時上訴此決定,仲裁結果廠商被判要付過四百萬美元的金額給經紀,而實際的爭端不到幾十萬元的傭金,因為廠商要終止合約,才暫付傭金,先求解決合約,但經紀憑合約在法院先起訴,爭取優勢,最后判額甚至包括未來每年所賺利潤,不公平的地方太多。所以我們的建議是,即使仲裁審判具備約束力,也有推翻裁判結果的機會。不過過程艱辛,也沒有絕對保證。

最後當事人因生意原因,不想美國客戶受騷擾,決定放棄翻案,在連接幾個重要動議當中,我們讓對方知道廠商有上訴的決定,並明確指出仲裁官越權及偏私的謬誤。原告最後願意妥協,廠商只付一半不到賠款,約二百萬美元了結此案。

要充分明瞭自己的權利,在簽合約之前,一定要諮詢律師,是否必要經過仲裁這一環節,仍然有迴旋餘地,對美國及國際仲裁案例熟悉的律師,會提供適當協助,避免損失。

本文由賀凌華律師提供
Law Offices of Gary Hollingsworth
電話:626-292-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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