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雄傑律師】中美國際商品買賣適用哪些法律

法律 時間:01/20/2016 瀏覽: 3008

案例 美國加州A貿易公司於2014年5月1日向中國浙江B床上用品廠訂購1萬套被單枕套,每套$25,包運到加州長提碼頭,總價$250,000,先付20%即為$50,000定金,餘額90天內付清,一個月內出貨。B廠於5月2日回复1萬套及付款方式沒問題,但單價要$30一套,總價$300,000。A公司回复接受新價格,並當天匯給B公司$50,000。 B公司在5月31日將貨品托交船運。9月2日,B公司沒有收到餘款,逐電郵A公司催付。A公司提出運來的被單枕套有質量問題,導致客戶退貨及滯銷,損失$100,000,要從$250,000餘額中扣除。B公司認為質量並無問題,且A公司也未及時提出質量問題,堅持要全額。 雙方僵持不下,B公司決定來美國起訴A公司,但不知相關法律如何。

I.合同無約定----適用《維也納公約》

 若合同無明確規定,適用《联合国国际商品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簡稱“CISG”。

A.《維也納公約》簡介:此公約是個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公約。目前,全球至少有83個國家/地區(包括美國和中國,但不包括香港和台灣)加入和使用,是史上最成功的國際統一法案。它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為了國際貿易法研發而成,1980年在維也納簽署通過, 所以也叫“維也納公約”。此公約在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此公約的存在避免了出口商的法律選擇問題,因為它提供了締約方、法院和仲裁機構可以依賴的實體法律。除非合同有明確約定,否則不同締約國之間的商品交易都用此公約的條款規定來取代任何其他國內本土的法律規定。當然,就算合同當事人來自締約國,他們也可以改變和拒絕此公約的應用。

此公約適用於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之間的貨物銷售合同,非締約國之間的貨物銷售合同如果選用了締約國的法律,則此公約也適用。例如,日本和巴西貿易商之間的合同如果包含一個將仲裁地訂在美國加州的條款,由於美國是締約國,因此適用《維也納公約》。

此公約僅適用於商業貨物和產品。除了某些特殊情況,此公約一般不適用於個人、家庭或家用物品,也不適用於拍賣、船舶、飛機、或無形資產和服務。至於電腦軟件類算是商品還是家用品,目前還存在爭議。

國際商品買賣合同爭論的焦點是合同是否需要書面形式才有效。此公約允許人們只用口頭承諾(並不需要簽署文件)來使交易生效,雖然美國和中國本土的法律要求某些合同必須要書面簽訂才有效,由於它們加入了此公約,這些本來要書面形式的口頭合同也被此公約認為有效。對於此公約沒有覆蓋的部分,將用交易雙方國家自己的本土法律來填補。

上訴案例中,由於合同沒有明確適用哪個國家的法院及法律,因此不論在美國還是在中國法院起訴,均適用《維也納公約》。鑑於A公司在加州經營,其資產均在加州,有加州法院判決書才能在加州執行。所以B公司應聘用熟悉此公約及合同法的加州律師在加州中區聯邦法院起訴B公司。

B.《維也納公約》對國際商品買賣合同有哪些主要規定?

一個合同必須寫明賣方的貨物名稱、數量和價格,並且賣方供貨商接受這些條件。此公約不承認普通法的單邊合同。除非買方另有明確表示,否則如果買方向賣方下訂單時沒有指定給某個人,此公約會認為這訂單只是買方邀請賣方來簽約,而不構成一份買賣合約。賣方必須明確回复接受該訂單才能構成一份合約。上述案例中,A公司的訂單發給B公司,但沒有指定給B公司哪個人,就算B公司當時接受了$25一套的報價,合同還不構成,必須有A公司的再確認才構成合同。當然A公司確認同意了$30一套,合同就此構成。此外,如果沒有明確的價格或程序來確定價格,那麼雙方都默認同意以“在簽訂時同樣的物品在相似的情況下出售的價格”來定價。

通常,在賣方收到或者接受訂單之前,訂單可以被正常撤銷。但是如果賣方合理的認為訂單是不可撤銷的,訂單便不可撤銷。此公約要求主動肯定的行為來明確接受訂單,沉默或不作為均不算。

如果賣方在表示接受訂單的同時又另加了某些條件限制(如上訴案例中B公司將單價升至$30每套),此公約規定任何對原始訂單的更改都是回絕了整個定價,視為一個新訂單而需要對方的接受,除非改後的條款沒有實質性地改變訂單的條款。更改價格、付款、質量、數量、交貨、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及仲裁條款等都被視為實質性地改變了訂單的條款 。

C:《維也納公約》對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有哪些主要規定?

此公約規定賣方的責任是按合同規定交付貨物並移交與貨物相關的任何文件,並轉移貨物所有權給買方。買方的責任是採取一切合理的步驟來接受貨物及付款。

通常,貨物必須符合合同中有關數量、質量以及描述的規定,並合適的包裝及適用。賣方有義務確定沒有第三方在買方國家提出貨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工業或知識產權。買方有義務驗貨並必須在合理的時間(最遲在收到貨物的兩年內)內告知賣方任何質量問題和貨不對版。上訴案例中由於合同沒有寫明驗貨期限,因而A公司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提出質量問題。至於3個月合不合理則由法庭決定。就算法庭認為時間合理,A公司也必須拿出貨物有質量問題的證據。 此公約也規定風險的轉移以合同的約定為準。“FOB”指一旦貨物上船風險由買方承擔,“CIF”指貨物到買方碼頭風險才轉移到買方(上述案例屬“CIF”---A公司收到貨風險才轉移到A公司)。

買方和賣方的賠償取決於違約的性質。如果是重大根本性違約,則另一方實質上被剝奪了其預計按合同規定可得到的利益。除非該違約行為屬無法預見或不可抗力,合同才可被解除。一方違約,受害方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如果合同已經部分履行而對方違約,履行方可以向對方收回付款或貨品(上訴案例B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退貨)。這一點與普通法律不同,普通法律一般不允許收回貨品,除非交貨後貨品所有權依然留在賣方名下或者賣方的損失無法用金錢來衡量,否則賣方只能要求賠償貨物的價值。

如果違約不是重大根本性的,則合同不能解除,賠償措施包括損失索賠、強制履行和調整價格。賠償金額可以按照普通法規定,這對受害方較為寬鬆有利。

如果違約的原因是超出了當事人或第三方分包商的控制範圍且無法合理預見(也稱“不可抗力”或“合同無意義”),此公約會免除違約方的賠償責任。
如果賣方需要退還所收的貨款,賣方還必須支付從收款日期起算的按賣方國家利率計算的利息給買方。相對地,如果買方必須返回商品,則買家需將得到的收益交給賣方。

II.合同有約定----運用合同指定的國際貿易私法

上訴案例中,雙方有權在合同中約定在美國、中國或第三方國家地區的法院或仲裁機構用任何國家地區的法律或《維也納公約》來審判或仲裁。

III.《維也納公約》與美國合同法有那些主要區別?

美國所有的州都採用了自州的“統一商業法典”(“UCC”)。 UCC大體上和《維也納公約》相同,主要不同點如下:

1.合同接受條款- 此公約中,當出價方(A公司)實際收到了對方(B公司)的接受同意時合同才生效,與許多大陸法系的國際規則類似。但UCC規定只要對方發出接受同意通知,不管出價方有無實際收到該通知,合約都生效。

2.合同“形式戰” - 在此公約中,一個接受出價但同時還有附加條件和修改的回覆(B公司的回复)被普遍認為是拒絕或還價。 但UCC允許接受出價的同時外加條件或修改,除非在接受中明確表示出價方要同意和接受所有附加或不同的條款才能構成合同。

3. 合同書寫要求 -除非締約國另有規定,否則此公約不要求國際商品銷售合同只以書面形式存在,任何形式甚至證人證詞都可以用來證明合同的存在。而UCC則要求商品價值為$ 500或以上的必須以書面形式表達才有效,此類合約的修改及補充也必須用書面形式才有效。

由於美國已經加入了《維也納公約》,此公約在美國具有聯邦法律的效力(所以B公司要在加州的聯邦法院起訴),因而取代UCC成為處理本案的基礎法律。美國也對此公約的規定做出了保留,即此公約只適用在交易雙方都加入了此公約的時候。因此,此公約會在所有美國與其他加入此公約的國家/地區(如中國)的國際商品交易上適用,除非合同註明不採用此公約。相反,此公約不適用於在美國和非締約國(如台灣及香港)進行的國際貿商品買賣(除非合同另有約定),合同將按國際私法適用當地法律。

本文由伍雄傑聯合律師樓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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