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禁止在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核心区建宾馆等

  來源 東方網        發表時間:11/27/2017     瀏覽 30 次

    

 

    四川在线消息:11月27日起,《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规定(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有意见者可向市法制办反映。

 

    根据该送审稿,市人民政府将设立龙泉泉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开垦、采矿、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城市森林公园区域内不符合保护和规划要求的各类设施、工矿企业等应逐步搬离,传统矿业利用区应逐步退出。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珍贵景物、核心景点区域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与保护无关的工程设施。

    原文如下:

    《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规定 (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单位:市政府法制办

    开始日期:2017-11-27

    结束日期:2017-12-29

    为提高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规定(送审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12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高新区蜀锦路5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 邮编:610041

    2、传真:028-61885421

    3、电子邮箱:fzb@chengdu.gov.cn

    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27日

    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规定(送审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成都龙泉山生态保护,实现自然资源持久保育和合理利用,打造世界级品质的城市绿心和国际化城市会客厅,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国家中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森林公园,是指通过保护、营建地域性、物种多样性的森林生态系统进而改善城市生态系统,并为公众提供与森林生态过程相和谐的休闲旅游、体育健身、文化展示、高端服务和对外交往等活动的区域。

    城市森林公园的具体范围,由成都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有关主管部门和城市森林公园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并配合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森林公园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牵头拟定城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有关市级部门和区(市)县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研究制定城市森林公园发展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城市森林公园内低碳化、循环化、集约化发展;

    (五)统筹协调城市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负责市级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牵头组织开展城市森林公园内资源调查、评估、监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对城市森林公园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城市森林公园内投资促进、产业发展和各类项目的运营监管,参与有关区(市)县项目评估;

    (八)统筹协调城市森林公园内应急管理工作;

    (九)统筹协调有关区(市)县推进城市森林公园建设,并牵头实施考核;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加大财政支持,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建设、利用、保护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投资特色产业、森林旅游、生态体验、休闲运动、度假养生、文化创意等城市森林公园产业,促进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良性互动。

    第七条城市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森林公园内资源和环境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城市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成都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区(市)县编制城乡规划、国土规划等规划时,规划范围与城市森林公园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应当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九条根据生态敏感性、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将城市森林公园划分为生态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生态游憩区,实行差别化保护。

    第十条经批准的各类规划是对城市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目标督促机构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各类规划实施情况、项目建设、经营情况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建设、经营项目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进行统一组织调配,避免重复建设和违反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森林公园内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进入城市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

    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要求,其布局、风格、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森林公园内原有居民需要迁出的,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十四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森林公园环境容量确定游客接待量,有计划地管理游览活动。

    游客数量接近最大游客量时,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十五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内的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内水资源、水生态和水利工程的保护。

    对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名村、名镇等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第十六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区(市)县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

    第十七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

    城市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和开展大型户外活动的,不得对城市森林公园内的资源和环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开垦、采矿、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城市森林公园区域内不符合保护和规划要求的各类设施、工矿企业等应逐步搬离,传统矿业利用区应逐步退出。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城市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和耕地。确需占用、征用的,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珍贵景物、核心景点区域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与保护无关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未经处理直接向城市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等。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经依法征得相关有权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进入城市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城市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四)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五)在禁火区吸烟或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行政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