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胡某与沈阳某电梯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胡某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9月21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八级伤残。胡某一直在沈阳某电梯公司上班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与公司协商工伤补助事宜未果。现胡某要求沈阳某电梯公司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
沈阳某电梯公司辩称,胡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胡某已经办理退休,公司无需支付其就业补助金。
经查明,胡某于2007年6月入职沈阳某电梯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胡某于2010年7月在工作中受伤,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21日、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8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胡某住院病历医嘱显示需护理,胡某自认公司派人护理35天。2010年9月21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八级伤残。胡某自工伤发生后至2011年11月期间未上班。按照沈阳某电梯公司提供的胡某2010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胡某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每月车补100元、餐补(金额每月不固定)、话补70元、其他项目120元,绩效奖金(金额每月不固定)及其他说明项中的加班费和报销等不固定的费用,扣除其他说明项的款项,此期间胡某平均每月应发工资总计为2202.57元。同样,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非满勤工资),工资表中扣除其他说明项的款项,胡某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2141.78元。2013年3月27日,沈阳某电梯公司收到胡某向其邮寄的辞职报告,但该公司未予处理,支付胡某工资至2013年3月,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29日,该公司为胡某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另查明,该公司在胡某工伤等级认定后,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部门核定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150元,已实际向该公司支付。
法理解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某在沈阳某电梯公司工作时,因工负伤,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胡某与该公司因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胡某应该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胡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的请求,依据未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而胡某住院期间贯穿了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时间,依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职工因住院治疗工伤,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因此,胡某在2011年1月1日之前住院应由该电梯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而2011年1月1日胡某住院经经办机构同意,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该电梯公司未在胡某出院后为其申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胡某住院106天的伙食补助费均应由该公司承担。该电梯公司未提供其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均以沈阳市2010年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900元为计算依据,胡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6元(900×70%÷30天×106天),该费用由沈阳某电梯公司支付给胡某。本报记者方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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